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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66********,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第**组**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苏K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通扬南路,行驶至吴桥派出所四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旭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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