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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侯某某称可以帮被害人张某某办理信用卡并收取10%的好处费。被害人张某某同意后,2015年8月31日,张宁在被告人侯某某的授意下,到中信银行呼市分行办理了面签等相关申请手续,之后被告人侯某某让其回家等消息。2015年9月6日,该信用卡通过审核并下卡。因申请信用卡时登记的邮寄地址为被告人侯某某地址,侯某某取得该信用卡并开卡使用,同时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信用卡未通过审核。直至2018年7月7日,被害人张某某接到中信银行逾期催款信息,才得知被告人侯某某已使用该卡并造成人民币16198 .212元逾期欠款。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归还张某某13000元的欠款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张某某报案材料、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催收记录、催款信息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共计16198.212元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维达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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