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539号
被告人余某甲,外号“大*”、“吧**”,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经营玩具加工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某(已逮捕,另案处理)于2018年8月在广东省饶平县钱东镇新鸿酒楼殴打施某某(另案处理),后施某某报警,林某某多次要求施某某撤案未果而对施某某心存怨恨。
2019年1月2日凌晨2时许,施某某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王某甲及陈宏敏、王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莲下镇**KTV888包厢内唱歌喝酒。林某某得知后,与陈某甲、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该包厢内找施某某。施某某与林某某见面,林某某先动手推打施某某,张某某、陈某甲也帮林某某殴打施某某。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王某甲等人见状,上前帮助施某某,拿桌上的酒杯、啤酒、盘子砸林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等人。林某某一方剩下林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某某包厢里和施某某一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抱住林某某,将林某某摔倒在地上,施某某随后压在林某某身上,用玻璃碎片划林某某的头部;被告人余某甲亮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并手持果盘对峙;被告人余某乙拿杯子砸向林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并上前帮忙打架,因地面太滑而摔倒在地。双方在该包厢互相斗殴造成了施某某、余某甲、张某某、陈某甲、林某某受伤及对**KTV财物损坏。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王某甲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10月6日,被害人林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王某甲表示谅解。
经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右手创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余某甲右手创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张某某面部创口,左眼部、右肩胛下角挫伤,属轻微伤;陈某甲头面部创口,左前臂擦伤,属轻微伤;林某某头面部多处创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一级。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受损财物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王某甲的供述;
2、同案人施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证人易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匡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5、谅解书;
6、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鉴定意见;
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财物损失达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王某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其三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健
检察官助理:蔡洁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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