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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Comments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绥县**镇**路**号。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扶绥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3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0日凌晨,梁某某、黄某某商议筹资购买毒品一起吸食,然后由梁某某联系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同时两人邀约好友方某某一起吸食,三人约定了各自的出资额。但方某某因身体不适未能一起前来吸食毒品。不久,何某某将毒品拿到扶绥县**镇**路**按摩店**号房交给梁某某,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方式收取了梁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随后何某某与梁某某、黄某某在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称重,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56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成分。此前,梁某某、黄某某曾跟何某某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升文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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