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22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镇**村**街**号。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有盗窃罪2018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路**城**栋商铺**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OMECI牌电动自行车。同日17时许,黄某某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后立即报案。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同日22时许在光明区马田街道**街**栋**楼下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6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犯盗窃被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恒莉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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