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楼**号,住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室。因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14 日晚23 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航空路新界广场5号楼三楼“中影数字国际影城”,醉酒后无故将武汉京渤影业有限公司一台商易通SYT- U3S 型号双屏电脑收银机、一块旋转式广告灯箱等物品损坏。经鉴定,上述电脑收银机和旋转广告灯箱维修费共计价值人民币6620元。同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损毁财物照片、修复旋转广告牌的发票、涉案物品发票、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作案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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