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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95********,布依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住荔波县**镇**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8日,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M****号小型轿车由荔波县**站往荔波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01时39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路*收费站路口时,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右前角与李某某驾驶的冀FU****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发生碰撞,接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处置,经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

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为进一步固定证据、查明案情,依法对何某某提取血样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3.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2.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兴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居住荔波县**镇**街村**组**号。联系手机号码1808444****。

2.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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