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和刘某甲商量利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为自卸车投保从中牟利,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找投保人,被告人何某某获取系统工号和密码并多次进行系统调试。2019年7月31日18时至2019年8月1日7时,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伙同刘某丙、高某某、尤某某、祝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世纪大街26号品尚连锁网吧内,侵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的核心业务处理系统,输入不实的车辆信息,利用系统的规则漏洞为134台自卸车投保出单。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与投保人刘某丙、高某某、尤某某、祝某某约定收取每辆车2500元的手续费,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退还了部分违法所得。
2019年10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大北汪刑警队民警在邯郸市永年区正西乡宋固村一民宅内抓获被告人刘某甲。2019年11月2日,济南铁路公安处枣庄站派出所民警在枣庄站进站口抓获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上网记录、保费价格单、机动车辆保险单、19560407工号IP登录情况、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真实车辆信息、投保车辆出险情况、退保情况;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江某某、高某某、尤某某、刘某丙、祝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验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记录光盘一张、手机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结伙,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及提讯证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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