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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受贿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5〕2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5211970********,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自2011年3月至今担任邢台经济开发区**办公室主任(正科级),系邢台市邢台县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街**小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6月份间,河北**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宋某某(另案处理),直接到邢台经济开发区**办公室(以下称**办)找到任某某,宋某某提出若为其介绍农户并帮助推销农机具得到农机补贴款,宋某某就给任某某一定比例农机补贴款作为好处费。任某某同意了宋某某的提议,并为其介绍了邢台经济开发区**养殖基地的李某甲(另案处理)。宋某某找到李某甲协商后,2012年李某甲向**办申请青贮取料机共获得国家农机补贴款25000元。2012年底,农机补贴款到位,宋某某给任某某好处费7500元。2013年李某甲向**办申请青饲料收获机、铡草机等农机具共获得国家农机补贴款29.3万元。2013年底农机补贴款到位后,宋某某给任某某好处费9万元。任某某多次因公支出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54690元。综上所述,任某某实际获取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2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甲、李某乙申请农机补贴的相关材料、2012年开发区农机补贴落实情况材料、开发区**局拨付农机补贴款及李某甲、李某乙收到农机补贴款的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担任**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光

2015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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