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村**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9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5月20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容留罗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在其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房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9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小军
检察官助理:杨欣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碟5张,证据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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