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金融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黑龙江鹤岗市工农区**委**组,住黑龙江鹤岗市工农区**委**组。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其强制措施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20年1月2日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付某某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商城**楼经营网店时,明知朱某某(另案处理)的淘宝店铺销售的电动牙刷头为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微信联系采购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的货物,大部分直接销售给江苏省南京市的“贡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4.6万余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记录(光盘)证实,2018年及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付某某使用“*********”微信号与上家朱某某(微信号“m*******8”,昵称“**”)联系,购入7万余元的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
2.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9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某某处扣押一部手机。已发还。
3.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商标档案、授权书、营业执照证实,“飞利浦”商标已在我国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朱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案而被公安机关发现及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永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478468****。
2.侦查卷宗二册(附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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