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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甲*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0时53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辽C****2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康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鞍钢建设汽车运输公司门前时,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勤民警发现付某某涉嫌酒驾,立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付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7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付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海刚

检察官助理:唐晓华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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