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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3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浙B2B****小型轿车沿本市海某某洞百线自东往西行驶至洞百线塘堰公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民警查扣。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严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监控卡口信息、执勤报告、归案经过、人员档案、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学坤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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