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现住习某某**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习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在打工时发现“丽地.鰼悦府”工地上有一台发电机,便想将发电机盗走占为己有。2020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对自己邻居王某某和罗某某谎称自己在“丽地.鰼悦府”工地上有一台发电机,请求王某某和罗某某帮忙搬运。三人到达“丽地.鰼悦府”工地后,被告人丁某某和王某某进入工地将发电机搬到罗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将发电机运到王某某家中隐藏。2020年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将发电机运到习某某九龙街道马皇坝村岳母家中藏匿。经习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发电机价值为1458.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失主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碟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