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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侯某某与侯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利,山西圣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赵某某、侯某某与被告侯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林凯利,被告侯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二原告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原告侯某某的二姐。2011年,原告先后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赵某某执行期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原告侯某某执行期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在原告服刑期间,家中房屋钥匙由被告保管,被告利用其看管房屋的便利,从原告家中拿走存放在柜子中的现金110000元。2012年原告刑满释放后,发现家中存款不见,联系被告后,被告虽然承认拿走11万现金但拒绝归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侯美某系原告侯某某的二姐。2011年,原告赵某某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执行期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原告侯某某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执行期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
另查明,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从原告家中拿走现金1100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侯美某已当庭认可从原告家中拿走现金110000元,因被告取得上述11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故被告侯美某应向原告返还。被告侯美某辩称上述费用已给原告使用,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侯某某返还现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侯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凝琴

书记员:刘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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