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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金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监利县。
被告:魏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监利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文金来、魏天某棉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被告文金来、魏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文金来、魏天某共同支付所欠棉花款12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文金来、魏天某向其购买了121000元的棉花,二被告当时口头承诺,等卖了棉花夹子后付款。之后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25日,被告文金来、魏天某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分期付款。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文金来、魏天某向赵某某购买棉花,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所欠棉花款由文金来、魏天某向赵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二被告已按月利率10‰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欠款期间的利息,按交易习惯,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相应利息。故赵某某要求文金来、魏天某立即给付棉花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文金来、魏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某某棉花款121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文金来、魏天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新平
书记员:蔡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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