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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牛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平,河南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田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搞运输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有借款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现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牛某某、田某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牛某某未作答辩。
田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间在牛某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田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牛某某、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国生
审判员 苏富军
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

书记员: 张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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