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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白金林、青铜峡市大坝镇上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赵某某,男,1952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白金林,男,1974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第三人:青铜峡市大坝镇上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春明,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金林、第三人青铜峡市大坝镇上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白金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铜峡市大坝镇上滩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青铜峡市大坝镇上滩村3队村民。2012年,上滩村将本村黄渠沟两侧规划为林带,占用原告部分耕地。后经上滩村村委会研究决定,收回部分村民耕种的机动地,将其调整给被占土地的村民耕种。后上滩村将被告耕种的0.57亩机动地收回,将其中0.42亩调整给原告耕种。被告拒不履行,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村委会的机动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随机调整经营。本案诉争土地系机动地,被告虽耕种多年,但其不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上滩村村委会因林带占用农户承包地,集体研究决定将诉争土地调整给原告耕种,原告因此享有诉争土地的经营权。被告强行耕种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鉴于被告对诉争土地已播种耕种,返还土地的时间应以本年度农作物收获结束为宜,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当地同类土地流转费用每亩600元的标准,被告每年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金林返还原告赵某某土地0.42亩,于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
二、被告白金林赔偿原告赵某某0.42亩土地2013年和2014年的经济损失共计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魏新元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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