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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丰与冯学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赵金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学亮,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张旭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丰与被告冯学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金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冯学亮、永诚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金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8058.7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788元、护理费11309.40元、伤残补助金24245.88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1403.28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医疗费62647.42元、药费15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器具费1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95222.03元×70%=66655.42元;2.鉴定费31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冯学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14时许,冯学亮驾驶吉B6P5**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学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64天,诊断为:左肋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坏死、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等。原告经吉林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18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日90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2647.42元、药费1574.61元、误工费22788元126.60元×180天、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64天、伤残补助金24245.88元12122.94元×20年×10%、器具费1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合计:169725.31元。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和解,为此原告依法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冯学亮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永诚保险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护理期、误工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14时许,冯学亮驾驶现代牌吉B6P5**小型轿车沿沟北村三社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篮球场十字路口处与在此路段欲行驶的赵金丰驾驶的吉BM3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金丰受伤。该事故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舒公交认字[2017]第2017S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学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赵金丰受伤,并于2017年9月7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内踝骨折脱位、左足跟皮肤挫裂伤、左小腿张力性水泡形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3天,出院医嘱为1.创面专科换药治疗;2.患肢取垫高位卧床制动;3.每月复查左踝正侧位X线片;4.病情变化随诊。后赵金丰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20日前往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72647.42元。出院后赵金丰自行购药及器具共花费1574.61元。另,经赵金丰个人委托,吉林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法临鉴字第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金丰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欠佳,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误工日18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日90天;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赵金丰花费鉴定费3100元。事故车辆吉B6P5**号小型轿车在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冯学亮为其支付医药费362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舒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病情介绍、出院疾病诊断书、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外购药收据、吉林市船营区乐买康大药房发票、吉林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冯学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导致赵金丰在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伤残,故冯学亮应当赔偿赵金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且造成赵金丰受伤。事故车辆吉B6P5**号小型轿车在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故赵金丰要求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赵金丰主张永诚保险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根据吉林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案,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本院核定赵金丰的误工费为22788元126.60元天×180天、护理费为11309.40元125.66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为24245.88元12122.94元年×20年×10%,故本院对赵金丰主张永诚保险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22788元、护理费11309.40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1060元,虽赵金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赵金丰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病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赵金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吉B6P5**号小型轿车在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吉B6P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冯学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金丰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赵金丰要求永诚保险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医疗费62647.42元×70%=43853.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冯学亮已为其支付医药费36200元,应扣除该费用,故永诚保险应赔偿赵金丰医药费为7653.1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根据吉林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本院核定赵金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100元天×64天、二次手术费为2万元,故本院对赵金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70%=448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70%=14000元予以支持;对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的主张,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70%=1890元;对于外购药费1574.61元、器具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赵金丰主张鉴定费3100元及保全费由被告冯学亮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上述费用冯学亮承担70%,赵金丰自行承担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788元、护理费11309.40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9843.28元。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丰医疗费76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营养费189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合计28023.19元。
三、鉴定费3100元由冯学亮承担2170元,由赵金丰承担930元。
四、案件保全费320元由冯学亮承担224元,由赵金丰承担9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计1562元由赵金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珍

书记员: 孙嘉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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