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白某忠
原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白某忠,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权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夏,原告赵某某为被告白某忠打工18天,被告白某忠拖欠工资2424元。
2008年1月30日,被告白某忠口头承诺五日后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1200元,对其余工资款1224元被告白某忠为原告赵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于2008年6月底付清。
五日后,被告白某忠未履行给付原告赵某某1200元工资的口头承诺,再次为原告赵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于2009年5月1日付清工资1200元。
被告白某忠至今未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白某忠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2424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1.2008年1月30日,被告白某忠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欠赵某某工钱1224元,2008年6月底还清,欠款人白某忠;证2.被告白某忠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欠赵某某1200元,2009年5月1日还清,欠款人白某忠。
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白某忠欠原告赵某某工资款2424元。
被告白某忠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在诉前询问笔录中承认,被告白某忠确实拖欠原告赵某某工资1224元,2008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224元的欠条,几日后,原告赵某某再次找到被告白某忠索要工资并称欠条丢失,要求被告再为其出具一1200元欠条即可,因此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200元欠条。
被告白某忠只欠原告赵某某工资1200元。
举证期限内,被告白某忠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举证,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1,因被告白某忠予以承认,应予认定并采信;对证2,被告白某忠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份证据又是被告本人书写,应予认定并采信。
被告白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忠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某忠应及时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
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白某忠给付工资款242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人民币24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忠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某忠应及时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
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白某忠给付工资款242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人民币24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忠负担。
审判长:李权富
书记员:武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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