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
被告:上海皋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皋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皋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3日至11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被迫于2018年11月26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经浦东新区劳动人事调解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仅发放原告一个月工资,余款以无钱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上海皋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任何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
3、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4、离职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
5、城镇职工基本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情况。
被告上海皋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皋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9月3日至20121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从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原告从事运营总监岗位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于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税前每月20,000元,转正后工资总额为税前每月20,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420元、岗位工资7,580元、岗位津贴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薪金的期限为次月的20日足额发放原告上月的工资等。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确认原告自2018年9月3日入职,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11月26日离职。2019年1月28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8,050.48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支付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40,000元。2019年5月30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发放的18,050.48元系税后工资,该部分款项即为税前工资2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3日至11月26日期间欠薪36,322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于2018年9月3日至11月2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自可以原告自述的内容为准,认定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18年9月3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税前工资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34,713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皋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2018年9月3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7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