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明诉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赵某明
闫经斌(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梁素梅
徐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闫经斌,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梁素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赵某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经斌,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素梅、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明原系二建公司的员工。2013年2月6日,赵某明与二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建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之前向赵某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个人债权(工资、生活费、暖气费、独生子女费等)、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赵某明承诺不再向二建公司提出其他主张,同日,二建公司向赵某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1662元。2014年,赵某明以二建公司仍欠付其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加班费工资等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二建公司向赵某明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生活费18928元;二、驳回赵某明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某明与二建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2010年至2012年间,赵某明因与二建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曾经仲裁或诉讼,相应的法律文书均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其中2010年2月21日,新劳仲庭字(2010)第5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有赵某明于1994年3月到二建公司工作、自2007年7月起二建公司每年与赵某明签订一次劳动协议书、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赵某明月工资为1000元,裁决结果为:二建公司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赵某明1996年1月至2009年12月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二、二建公司支付赵某明2007年7月、9月、12月、2008年1月至12月、2009年1月、2月、3月、4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26000元(26个月×1000元);三、驳回赵某明的其他仲裁请求。2011年5月17日,新劳人仲字(2011)第18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赵某明于1994年3月到二建公司工作的事实,并裁决:一、二建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赵某明补缴2010年1月至今的应由二建公司承担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二、二建公司与赵某明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此合同;三、二建公司应向赵某明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双倍工资共计18000元。2010年4月27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赵某明与二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某明于1991年到二建公司工作,并确认二建公司向赵某明支付2001年9月至2002年2月的工资48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本院(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赵某明系1991年到二建公司工作,双方自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30日的签订合同约定的岗位职责为二建公司位于乌拉泊的库房警卫。2009年8月起,赵某明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尔窝街道办事处燕尔窝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社区巡逻志愿者,每月工资990元”,判决二建公司为赵某明补缴2011年6月至7月企业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二建公司支付赵某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5000元。
赵某明认可2007年至2010年在岗工作期间,可以自由安排一天的工作时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新劳安字(1996)231号文件同意二建公司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赵某明为证实其主张的自1991年3月至199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了1992年4月24日二建公司卫生科向其出具的“职工医疗证”及1992年8月30日二建公司工会向其发放的“工会证”。其中,医疗证载明赵某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4月”,工会证载明赵某明的入会时间为“1992年8月”。2013年12月9日,赵某明向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结案申请》,载明,“我申请贵院执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案号分别为(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新劳仲庭字(2010)第56号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字(2011)第188号仲裁裁决书,以上案件案款为49000元,二建公司已经付款5000元,扣除二建为我垫付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18267.1元,实际领款25732.9元,此笔款项已领取,二建公司也将本人社保费用全部缴清。双方债权债务就此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新劳仲庭字(2010)第56号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字(2011)第18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赵某明与二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4年3月,此时间与二建公司卫生科向赵某明发放的医疗证上载明的时间相悖;(2010)天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也是生效裁判文书,此两份裁判文书又确认赵某明开始在二建公司工作的时间为1991年,其中(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此事实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赵某明系1991年到二建公司工作”,鉴于此,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赵某明在二建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为1991年。赵某明与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1年至2012年12月31日。二建公司关于1998年11月30日起赵某明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1998年12月至2007年4月赵某明为自由职业者的抗辩理由,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建公司应依据相应时间段的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向赵某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1991年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应适用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中《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  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1991年至2007年12月31日,赵某明与二建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期间为17年,二建公司应向赵某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000元(12年×1000元/月);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5000元(1000元×5年),两项合计17000元,现二建公司实际向赵某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1662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支付标准,赵某明再要求支付1991年3月至1994年3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已经生效的新劳人仲字(2011)第188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新劳仲庭字(2010)第56号仲裁裁决书中已就双方2010年以前的工资、社保费费用等问题裁决过;2013年12月9日,赵某明向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提交了《结案申请》中也载明,“实际领款25732.9元,此笔款项已领取,二建公司也将本人社保费用全部缴清。双方债权债务就此终结”。且建筑行业的冬休期一般为上年度的12月至次年的3月,赵某明按照自然月主张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冬休期间60个月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新劳安字(1996)231号文件同意二建公司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赵某明也认可其在岗工作期间可以自由安排一天的工作时间,且其于2009年8月起开始在乌鲁木齐市燕尔窝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社区巡逻志愿者、每月工资990元。赵某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赵某明要求支付2007年至2010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赵某明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91年3月至1994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4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赵某明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冬休期间生活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明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0元和双休日加班工资28364元的诉讼请求;四、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赵某明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18928元。
上诉人赵某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建公司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每月3283元,原审法院按每月10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1年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我与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二建公司未给我安排工作,也未发放生活费;2007年至2010年期间,我在二建公司每天值班24小时,二建公司应支付我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建公司支付我1991年3月至1994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49元、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60000元、2007年至2010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0元贺双休日加班工资28364元。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按与赵某明签订的协议向其支付了全部费用,赵某明无权再主张权利,且我公司已超额支付赵某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赵某明要求支付生活费已过仲裁时效,且赵某明并未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应支付赵某明生活费;赵某明的休息时间和工作时间是自由的,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二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某明1991年3月至1994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二建公司向赵某明支付2007年12月31日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适用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该办法第五条  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二建公司已以3283元为基数按14个月向赵某明支付1994年至2007年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支付标准,故赵某明要求二建公司支付1991年3月至1994年3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二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某明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冬休期间的生活费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建公司提供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显示赵某明与二建公司于1998年12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赵某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建公司在2002年3月至2007年4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在此期间向二建公司提供过劳动,故赵某明要求二建公司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二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某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0元和双休日加班工资28364元。赵某明于2007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31日期间在二建公司从事库房警卫工作,双方约定赵某明24小时常住库房坚守工作岗位,赵某明月工资1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新劳安字(1996)231号文件虽批复自治区建筑总公司及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适用的范围为“公司所属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和其他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人员等”,赵某明从事的是库房警卫工作,可以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故不属于上述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二建公司关于对赵某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二建公司与赵某明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赵某明需24小时常住库房坚守工作岗位,外出办事需找人顶替,故本院认定赵某明在2007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31日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建公司应支付赵某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2元(1000元÷21.75天×11天×300%×3年=4551.72元),赵某明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建公司应支付赵某明双休日加班工资28689.66元(1000元÷21.75天×104天×200%×3年=28689.66元),赵某明主张2836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以致部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驳回赵某明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91年3月至1994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49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赵某明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冬休期间生活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赵某明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18928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赵某明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0元和双休日加班工资28364元的诉讼请求”;
三、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明2007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0元和双休日加班工资28364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赵某明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审法院退还赵某明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赵某明已预交),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二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某明1991年3月至1994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二建公司向赵某明支付2007年12月31日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适用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该办法第五条  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二建公司已以3283元为基数按14个月向赵某明支付1994年至2007年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支付标准,故赵某明要求二建公司支付1991年3月至1994年3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二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某明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冬休期间的生活费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建公司提供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显示赵某明与二建公司于1998年12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赵某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建公司在2002年3月至2007年4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在此期间向二建公司提供过劳动,故赵某明要求二建公司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二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某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0元和双休日加班工资28364元。赵某明于2007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31日期间在二建公司从事库房警卫工作,双方约定赵某明24小时常住库房坚守工作岗位,赵某明月工资1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新劳安字(1996)231号文件虽批复自治区建筑总公司及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适用的范围为“公司所属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和其他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人员等”,赵某明从事的是库房警卫工作,可以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故不属于上述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二建公司关于对赵某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二建公司与赵某明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赵某明需24小时常住库房坚守工作岗位,外出办事需找人顶替,故本院认定赵某明在2007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31日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建公司应支付赵某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2元(1000元÷21.75天×11天×300%×3年=4551.72元),赵某明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建公司应支付赵某明双休日加班工资28689.66元(1000元÷21.75天×104天×200%×3年=28689.66元),赵某明主张2836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以致部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驳回赵某明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91年3月至1994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49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赵某明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冬休期间生活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赵某明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18928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赵某明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0元和双休日加班工资28364元的诉讼请求”;
三、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明2007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0元和双休日加班工资28364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赵某明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审法院退还赵某明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赵某明已预交),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鲍文林
审判员:韩璟
审判员:王洪乾

书记员:谭长博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