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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朱某某、严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个体户。

上诉人朱某某、严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书,朱某某、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181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了(2015)大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某、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严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严某某、朱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2013)大民初字第2277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承认了工程质量有问题,双方在《中匡土方验收结果》中均认可存在未施工工程,如赵某某认为已扣除未施工部分,则应由赵某某对于已经扣除的事实举证;其次,根据《中匡土方验收结果》,朱某某在结账明细中添附扣除未达标工程的内容;再次,赵某某陈述其对对账单签字确认后又添加部分不认可,将名字划掉,但其将双方无争议的《中匡土方验收结果》中名字划掉,正好说明本案中存在不达标的工程,故应认定本案中存在不合格工程。2、案涉已付工程款应为104万元,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记账明细中记载的104万元记录,赵某某认为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应由赵某某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某在严某某患病期间,以再看下账务为由,将结账凭证上名字划去,故双方账目已经结清。3、对于利息起算点,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3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无法对双方工程款确认之日进行确认,应以赵某某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虽然案涉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在于赵某某,赵某某第一次起诉时主张总金额为130余万元,但上诉人拿出工程量清单主张119余万元,赵某某为避免司法鉴定对工程量做出了让步,认可了上诉人主张的119余万元,故双方均认可工程总量为1194431元;已给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目前上诉人仅向赵某某支付98万元,上诉人主张104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由于工程未达标扣款系上诉人提出,故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现上诉人仅出具了一张划去赵某某签名的不达标工程单据,只能说明双方曾就不达标工程交涉过,交涉的结果是最终工程已经达标,因此才将赵某某签名划去,故不存在扣款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朱某某、严某某给付赵某某工程款214431元,并承付此款自201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某某、严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日,朱某某(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订如下协议:1、施工标准:乙方必须按甲方图纸施工,最终达合格工程。2、土方价格:每立方按贰元计算,翻方每立方壹点柒元。3、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付柴油费和生活费,工程结束付工程总款的70%,下余30%在2010年春节前结清。4、工程期限:乙方在贰拾伍个晴天内所有土方必须完成,总工程在肆拾天内竣工。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元月10日。5、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生活自理,安全自负,所有一切均与甲方无关。6、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0年元月18日,朱某某(甲方)与赵某某(乙方)又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订如下协议:一、施工标准:乙方必须按甲方图纸施工,最终达合格工程。二、土方价格:每立方按贰元计算,翻方每立方1.7元。三、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付柴油费和生活费,工程结束付工程总款的70%,下余30%在2011年春节前结清。四、工程期限:乙方必须在春节前完成整体土方,总工程在正月十五完成(2010年2月底)。五、乙方在施工期间,生活自理,安全自负,所有一切的经济责任安全均与甲方无关。六、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后赵某某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
2012年3月1日,严某某聘请的工程员顾龙珠向赵某某出具了《北七匡开发土方结算》一份,上半部分载明:“总土方:计419266m3×2元,翻方土方计126494m3×1.70元,计1053571元。前期台班费:310.00小时×220元=68200元,计1121571元。经手人:顾龙珠”。下半部分载明:“总工程外土方:中框8#9#两匡平整8条小沟子(按施工人记的时间),西框北圩加宽1m宽773m3×(1×2.2)=1700m3,[按2翻土加本方=1700×2+1700×1.70×2]=9180元,中框西圩价款总长1804m×1×202=3969m3×2=7938元,抽水用柴油约480-500小时×2.7≈1300×6=7800,代支伙食费(放样人员、工程员、拆房、杂事务等人由双方酌定。)时间前后共160天等”。
2013年3月5日,赵某某以朱某某、顾龙珠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顾龙珠给付367595元。审理中,被告提交了由严某某书写并持有的结账明细一份,该结账明细上部加注部分载明:“因乙方未按甲乙双方签字的图纸标准施工,下于(余)的154439元工程款作为乙方工程未达标处理,特别说明,乙方签字后生效,从今以后双方不得提出异议。”该结账明细中间部分载明:“总土方:419266㎡×2=838532元,126493×1.7=215038元,工时:310小时×220=68200元,伙食:10000元,柴油6桶7800元,平水沟64小时×220=14080元,后期工时149.2小时=32780元,二排八号压坡一圈7000元,计1194431元”。结账总款项1194431元下方加注“-1040000元以(已)收款”,左侧加注“最终赵荣兵(斌)认可壹佰零肆万结清所有账目”。赵某某在该结账明细下方签名,但其所签姓名上有划去的痕迹。朱某某、严某某及顾龙珠亦在该结账明细下方签名,另在众人签名下方有书写日期载明为“2011年元月30日”。另朱某某、严某某提交了双方曾形成的《土方工程结束检(验)收结果》一份,载明:“中框:东头南北主道:1#内清坎现4m少2m,2#主道高少40公分,3#内清坎现5m少1m,5#-7#主道现5m少1m,5#-6#房基少清坎,8#主道高少1m×长80m,西头:8#内青坎少1m,7#内青坎少2m,6#内青坎少1m,5#内青坎少2m,4#内青坎少2m,3#内青坎少1m,2#内青坎少1.5m,1#内青坎少2m,中框1#-9#所有隔圩宽少20公分、高40公分,7878㎡×20×40=630m3”。赵某某在该验收结果上签名,但其签名上又有划去的痕迹。朱某某及顾龙珠亦在该验收结果上签名。后赵某某申请撤诉。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朱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及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土方施工协议,因赵某某并不具备承包施工的资质,故双方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但赵某某所施工的土方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朱某某、严某某应参照双方施工协议的约定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一、关于案涉工程已付款项的数额问题。
赵某某认可案涉工程已付款为98万元,朱某某、严某某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04万元,虽然双方的结账明细中注明“-1040000元以(已)收款”,但该结账明细下方赵某某的签名已经被划去,且“-1040000元以(已)收款”系严某某所写,朱某某、严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付给赵某某的工程款为104万元,故本院对朱某某、严某某上诉称其已付给赵某某104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应整改未整改工程,其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赵某某认可曾存在不合格工程,但认为已经整改合格,故将《土方工程结束检(验)收结果》中的签名划去。朱某某、严某某主张赵某某并未对案涉工程中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应对不合格工程的价款予以扣减,但朱某某、严某某对赵某某将《土方工程结束检(验)收结果》签名划去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土方工程结束检(验)收结果》也无法计算出其中不合格部分的土方量,故本院对朱某某、严某某主张对案涉工程不合格工程的价款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利息是否应从2011年2月3日开始计算的问题。
朱某某、严某某认可结账明细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说明朱某某、严某某在2011年1月30日认可赵某某所做案涉工程的总价为1194431元,且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的时间在2011年春节前结清,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2月3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某、严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上诉人朱某某、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

书记员:刘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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