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艾春,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现住苏尼特右旗。
委托代理人赵艾和(系赵艾春哥哥),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
被告:那顺巴雅尔,男,蒙古族,1988年7月6日出生,牧民,现住苏尼特右旗。
被告:阿拉腾敖其尔,男,蒙古族,1961年9月1日出生,苏尼特右旗农牧业局经营管理站职工,现住苏尼特右旗。
原告赵艾春诉被告那顺巴雅尔、阿拉腾敖其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艾春委托代理人赵艾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巴雅尔、阿拉腾敖其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艾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那顺巴雅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利息525元,共计15525元;2、要求被告阿拉腾敖其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那顺巴雅尔因家庭急用钱向原告赵艾春借款15000元,被告阿拉腾敖其尔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那顺巴雅尔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25元,共计1552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那顺巴雅尔因家庭急用向原告赵艾春借款15000元,被告阿拉腾敖其尔作为担保人,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赵艾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那顺巴雅尔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25元的诉讼请求;(三)关于担保人的问题: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本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因此被告阿拉腾敖其尔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那顺巴雅尔给付原告赵艾春本金15000元。
二、被告阿拉腾敖其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那顺巴雅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琴布和 审 判 员 斯日古楞 人民陪审员 呼 日 娃
书记员:乌仁图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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