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霞
刘某某
杜双如
杜金阳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尹辉
王力军(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韩士苳
原告:赵艳霞。系死者杜旭东之妻。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杜旭东之母。
原告:杜双如。系死者杜旭东之长女。
原告:杜金阳。系死者杜旭东之次女。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毅然,男,该局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迁西县城关金山街。
委托代理人:尹辉,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力军,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士苳。
原告赵艳霞、刘某某、杜双如、杜金阳与被告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迁西县安监局)、被告韩士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霞、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迁西县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军、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士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艳霞之夫杜旭东乘坐被告韩士苳驾驶的本单位汽车去罗家屯镇政府送汽车备件,在返回途中发生汽车撞树事故,根据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 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杜旭东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工亡;肇事责任者即被告韩士苳属于本单位司机,其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工亡待遇给付主体与侵权责任赔偿主体均为该单位即迁西县矿山汽车总成修理厂。该单位按当时的国家政策与死者直系亲属签订的“工亡待遇协议书”并无不当。但1992年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开始施行,该办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该办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者生活补助费、××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该条第(八)项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也就是说,杜旭东的死亡事故首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其家属享有向杜旭东所在单位主张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赔偿权利,然后,杜旭东所在单位再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事实上,“工亡待遇协议书”中并不包含“死亡补偿费”的内容。不能因为“工亡待遇给付主体”与“侵权责任赔偿主体”的同一而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曾找过迁西县冶金矿山公司不同时期的现任领导以及公司更名后的现任领导,希望得到妥善解决,但始终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直至2015年6月,被告以此案涉及法律问题较多为由建议原告走诉讼程序,由法院裁决。鉴于以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一方面同意由人民法院对实体进行裁决,另一方面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为迁西县冶金矿山公司,系杜旭东所在单位迁西县矿山汽车总成修理厂的主管部门。“工亡待遇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若乙方破产,甲方生活补助费由乙方主管单位负责支付。”且迁西县冶金矿山公司参与签订了该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中盖章。因此,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士苳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杜旭东的死亡补偿费按当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年限为十年计算,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应为241410元。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工亡待遇”中已实际支付,且略高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故不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当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赔偿原告赵艳霞、刘某某、杜双如、杜金阳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414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艳霞、刘某某、杜双如、杜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艳霞之夫杜旭东乘坐被告韩士苳驾驶的本单位汽车去罗家屯镇政府送汽车备件,在返回途中发生汽车撞树事故,根据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 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杜旭东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工亡;肇事责任者即被告韩士苳属于本单位司机,其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工亡待遇给付主体与侵权责任赔偿主体均为该单位即迁西县矿山汽车总成修理厂。该单位按当时的国家政策与死者直系亲属签订的“工亡待遇协议书”并无不当。但1992年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开始施行,该办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该办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者生活补助费、××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该条第(八)项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也就是说,杜旭东的死亡事故首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其家属享有向杜旭东所在单位主张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赔偿权利,然后,杜旭东所在单位再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事实上,“工亡待遇协议书”中并不包含“死亡补偿费”的内容。不能因为“工亡待遇给付主体”与“侵权责任赔偿主体”的同一而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曾找过迁西县冶金矿山公司不同时期的现任领导以及公司更名后的现任领导,希望得到妥善解决,但始终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直至2015年6月,被告以此案涉及法律问题较多为由建议原告走诉讼程序,由法院裁决。鉴于以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一方面同意由人民法院对实体进行裁决,另一方面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为迁西县冶金矿山公司,系杜旭东所在单位迁西县矿山汽车总成修理厂的主管部门。“工亡待遇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若乙方破产,甲方生活补助费由乙方主管单位负责支付。”且迁西县冶金矿山公司参与签订了该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中盖章。因此,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士苳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杜旭东的死亡补偿费按当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年限为十年计算,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应为241410元。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工亡待遇”中已实际支付,且略高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故不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当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赔偿原告赵艳霞、刘某某、杜双如、杜金阳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414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艳霞、刘某某、杜双如、杜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审判长:韦凤侠
审判员:李维民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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