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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力军,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人身损害,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各自无过错或过错大小,双方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刘某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303.64元(医疗费41503.64元+内固定物取出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刘某某应赔偿10000元;原告赵某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561.62元(护理费1755.89元+误工费8433.33元+残疾赔偿金33797.4元+交通费1000元+租轮椅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刘某某应赔偿47561.62元。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43303.64元(51303.64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21651.82元(43303.64元×50%)。以上各项合计79213.44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64.39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9213.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264.39元,被告刘某某再实际给付原告赵某某56949.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承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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