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某
王建平
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系赵秀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秀某、王建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秀某、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写借条一张,称“今借李某某现金66000元整买车钱”。后二被告归还了7000元,借条上表明59000元。2005年8月18日及10月29日,被告赵秀某又给原告写借条两张,分别写明欠原告8000元和7500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借款数额是否属实,应否支付利息?
关于双方借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赵秀某、王建平的借据三份,证明二上诉人向其借款74500元。庭审中赵秀某、王建平认可三份借据是其书写,但认为2005年10月29日7500元的借据是利息,且于2007年到2008年已分别归还借款29000元,有证人证言佐证。故应依法核减借款本金29000元,亦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口头抗辩理由亦不能对抗借据的效力。据此确认双方的借款数额为745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赵秀某、王建平认可与原告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每月2分,原审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秀某、王建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赵秀某、王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借款数额是否属实,应否支付利息?
关于双方借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赵秀某、王建平的借据三份,证明二上诉人向其借款74500元。庭审中赵秀某、王建平认可三份借据是其书写,但认为2005年10月29日7500元的借据是利息,且于2007年到2008年已分别归还借款29000元,有证人证言佐证。故应依法核减借款本金29000元,亦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口头抗辩理由亦不能对抗借据的效力。据此确认双方的借款数额为745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赵秀某、王建平认可与原告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每月2分,原审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秀某、王建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赵秀某、王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张培宏
审判员:白海叶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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