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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杜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杜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视为违约,被告将其名下合法财产交给原告,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小某因购车缺乏资金向原告赵某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杜小某依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赵某请求被告杜小某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杜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小某负担,被告杜小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赵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焦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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