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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富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代理人郭孝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赵富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富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孝诚、被告赵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3503元(具体赔偿明细附卷);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6日10时许,赵富有驾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艳萍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永丰镇四洞营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艳萍、二轮电动车乘员赵某某受伤,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到太仆寺旗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赵某某左髌骨骨折,左侧外骨骨折,胸部外伤,腰部外伤,腰部3、4椎体滑脱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4天后,又在家中修养半年,家人女儿李艳荣为照顾母亲赵某某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本人半年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同时造成交通费、营养损失费损失,精神也因事故受到刺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富有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她骑车不知道交通法,骑电动车抢路。我应该赔钱但是我没有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赔偿明细(医疗费16897.78元、住院伙食补植费14天1400元、误工费250天27000元、护理费90天9720元、伤残赔偿金49938、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天9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3.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医疗证明,共计16897.78元;4.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5.司法鉴定费2700元;6.诉讼费票据4张;7.鉴定书一份(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都是90天)。8.后续治疗鉴定书;9.身份证,证实本人身份信息;10.住院病例、医院病案、手术记录、病危患者记录、放射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做的治疗。
被告赵富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的证据。
被告赵富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待核实后确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10时10分许,赵富有驾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艳萍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永丰镇四洞营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艳萍、二轮电动车乘员赵某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富有、李艳萍过错相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到太仆寺旗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经诊断原告赵某某左髌骨骨折,左侧外踝骨骨折,胸部外伤,腰部外伤,腰部3、4椎体滑脱,共花费16897.78元医疗费。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鉴定,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中所2018年9月3日出具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左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00元。
另查明,赵富有未为其所有的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赵富有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赵富有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富有应在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9938.00元;2、护理费90天×108元天=972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2658.00元。医疗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6897.78元;2、后续医疗费8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00元;4、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00元;共计35297.78元。赵富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余额赵富有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25297.78元的百分之五十为12648.89元,赵富有应赔偿原告赵某某62658+10000+12648.89=85306.89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7000.00元,因原告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以上,未提交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富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85306.8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0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原告赵某某承担196.00元,由被告赵富有承担34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富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树河

书记员: 冯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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