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山。
被告:向美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成山、向美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对被告王成山、向美满进行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通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山、向美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向美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向美满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向美满系被告王成山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成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山为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向美满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王成山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已在蒙J×××××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3146.29元(护理费8270.88元+误工费24569.41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3746.29元(113146.29元-110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8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王成山应赔偿原告18997.03元(23746.29元×8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蒙J×××××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成山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8997.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63.6元,被告王成山承担6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凤侠 审判员 李维民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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