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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成山、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赵某某
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王成山
刘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向美满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山。
被告:刘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美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成山、刘某、向美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对被告王成山、刘某、向美满进行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通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王成山、刘某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被告向美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向美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赵某某承担20%事故责任,被告向美满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向美满系被告王成山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成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山为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向美满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王成山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7512.65元(医疗费2040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58010.12元[(207512.65元-10000元)×80%],超过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王成山应赔偿原告108010.12元(158010.12元-50000元)。被告王成山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5000元,应予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蒙J×××××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合计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成山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8010.12元。扣除被告王成山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王成山再实际给付原告93010.12元(108010.12元-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原告赵某某承担267.6元,被告王成山承担10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向美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赵某某承担20%事故责任,被告向美满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向美满系被告王成山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成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山为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向美满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王成山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7512.65元(医疗费2040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58010.12元[(207512.65元-10000元)×80%],超过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王成山应赔偿原告108010.12元(158010.12元-50000元)。被告王成山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5000元,应予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蒙J×××××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合计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成山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8010.12元。扣除被告王成山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王成山再实际给付原告93010.12元(108010.12元-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原告赵某某承担267.6元,被告王成山承担1070.4元。

审判长:韦凤侠
审判员:李维民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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