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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黄晓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叶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霞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晓婷、赵某某、叶红、王霞敏、张争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婷、赵某某、叶红、王霞敏、张争,被告自然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张海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24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自然资公开告知〔2019〕790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部于2019年5月3l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你申请公开的内容见申请表(收文编号:20190795,附后)。现答复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你申请公开的信息由上海市海洋局制作,请向上海市海洋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其诉讼理由主要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明确指向被告而非上海市海洋局在履职中制作或获取并保存的信息。被诉告知书对原告所需信息内容描述理解错误,误将“贵部”理解为“上海市海洋局”。被告依据错误的理解作出了错误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如果被告经检索没有相关信息的,应当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另外,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系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文编号20190795),用以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及内容;2.被诉告知书EMS邮单复印件及邮件查询页面截屏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诉告知书的时间。

被告自然资源部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其起诉。其主要理由为:1.被告信息公开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自然资规〔2018〕5号)第二条第一项及《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围填海现状调查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18〕1050号)中印发的《全国围填海现状调查工作方案》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海洋局为上海市辖区内围填海现状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机关,负责编制上海市辖区围填海现状调查相关成果。据此,上海市海洋局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围填海现状调查信息的制作机关和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由制作或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即上海市海洋局负责公开,被告据此告知原告向上海市海洋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等人多次反复提起大量行政诉讼,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及诉权,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不具有诉的利益,建议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自然资源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单及邮件查询结果;3.被诉告知书的邮单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规范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围填海现状调查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18〕1050号)、《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自然资规〔2018〕5号),用以证明上海市海洋局为原告申请信息的制作及最初获取行政机关,被告告知原告向上海市海洋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文编号20190795),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书面公开:贵部对上海市围填海现状调查的信息。要求获取方式为邮寄纸质(各页盖章)。”被告收到后,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2019年6月28日寄出,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签收。原告不服,遂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可以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或是答复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申请人而言,上述答复均产生“申请但不得”之效果,并无实质不同。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对其客观上不掌握政府信息的情况进行合理说明。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法院亦可结合案件情况对行政机关客观上不掌握有关政府信息这一否定性事实进行相应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对申请公开信息的描述为“贵部对上海市围填海现状调查的信息”,从文义上分析,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被告直接对上海市围填海现状进行调查所形成的信息。但参照自然资办函〔2018〕1050号及自然资规〔2018〕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被告负责的工作为制定调查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本省围填海现状调查工作,指导市县开展调查工作,汇总本省调查成果数据,编制本省围填海现状调查报告和历史问题清单,报送海区分局。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提供调查范围内土地权属等数据。可见,被告并不直接对上海市围填海现状进行调查,据此可以认定,如仅以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字面含义理解,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也更为直接。但显然,这种答复方式过于机械,亦容易导致程序空转。考虑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上海市围填海现状调查相关,该项工作系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从实质满足当事人信息诉求的角度分析,被告依据自然资办函〔2018〕1050号及自然资规〔2018〕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告知原告向上海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无不当,亦不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另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履行了相关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晓婷、赵某某、叶红、王霞敏、张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晓婷、赵某某、叶红、王霞敏、张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代景川 书  记  员   隋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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