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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浦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浦洪洋,男,55岁,汉族,现住大安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浦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洪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于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4年8月起按1分计息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说急用钱,我借给被告4万元,被告出具借据,被告口头保证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按1分利付息,欠款到期后,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因此起诉。浦洪洋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浦洪洋向赵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记明:欠赵某现金肆万元整,还款日期(一个月)2014年6月18日-7月18日借款到期,¥4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某陈述、两张借据等。

本院认为,浦洪洋向赵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某要求浦洪洋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浦洪洋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0元,减半520元由浦洪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明兢

书记员:张立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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