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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芬与祖某某、盘某鑫禹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赵淑芬
祖某某
盘某鑫禹物业有限公司
杨猛

原告:赵淑芬,女,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祖某某,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盘某鑫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华夏小区。
法定代表人:韩香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猛,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淑芬诉被告祖某某、盘某鑫禹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芬,被告盘某鑫禹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家天花板及墙面因楼上住户室内漏水而被浸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直接造成损失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祖某某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当准许。但是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鑫禹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淑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淑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家天花板及墙面因楼上住户室内漏水而被浸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直接造成损失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祖某某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当准许。但是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鑫禹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淑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淑芬承担。

审判长:李岩

书记员:江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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