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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珍与朱某某、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赵淑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抚顺市顺城区,系抚顺市钢材市场宁圣经销处个体经营者。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赵淑珍与被告朱某某、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珍、被告朱某某、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朱某某给原告赵淑珍打电话说她丈夫惠某在高湾干活需要钢材,到原告处购买,之后被告惠某于2009年5月5日到原告处提走螺纹钢14.963吨,单价3100元,合计46385元、车费430元;2009年5月7日惠某又提走圆钢1998kg,单价2450元,合计4895元,两次提走16.963吨钢材,价值51710元,被告惠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并签字,被告朱某某在欠据上亦签字,但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货款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1710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双方已经离婚债务都归惠某承担一节,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
二、被告朱某某、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51710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敏

书记员: 孔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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