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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
原告赵淑兰与被告李海军、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被告李海军、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5%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给付完毕止;3、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0日债务人李海军向赵淑兰借款100万元,约定年息15%利率。故此,为收回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海军、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真实,向原告借款100万是由公司原合伙人李伟介绍的,后来李伟由于自己经营向公司借款100万元,用的是赵淑兰的这100万元借款做担保,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之前,赵淑兰的借款利息一直由李伟支付。当时约定的利率是年利率15%。庭后,李海军、李某某本人又对该笔借款提交答辩意见,对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曾为李伟借款做担保,并由李伟一直在偿还利息,所以二被告不应偿还该笔借款,但二被告对其提出的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至今借款本金1000000元一直未予返还,2015年3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向原告支付。此笔借款被告李海军于2015年3月10日换据,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对此笔借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淑兰诉请要求被告李海军、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军、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淑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海军、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印来
书记员: 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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