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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物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赵某某
张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于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张某雇佣原告赵某某在让胡路区昆仑唐人中心安装消防电器设施,双方约定工时费6000元/月,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8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所要,于2015年2月2日,在新村新玛特肯德基餐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赵某某工时费8000元”,此款于一个月至两个月之间还款。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工时费2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人民币贰千元整,收款事由人工费”。剩余6000元工时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让胡路区昆仑唐人中心安装消防电器设施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原告举报其工程造假,被公司罚款”为由拒不给付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6000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让胡路区昆仑唐人中心安装消防电器设施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原告举报其工程造假,被公司罚款”为由拒不给付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6000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冷志强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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