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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生
李晓晨
姜某某
臧淑丽
臧淑莲
左松亮(黑龙江左松亮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晨,男。
被告姜某某,男。
被告臧淑丽,女。
被告臧淑莲,女。
委托代理人左松亮,黑龙江左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生诉被告姜某某、臧淑丽、臧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晨、被告姜某某、臧淑丽、臧淑莲及臧淑莲的委托代理人左松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臧淑丽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合计159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淑莲自愿为姜某某、臧淑丽担保,且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应对姜某某、臧淑丽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臧淑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生借款本息合计159250元;
二、被告臧淑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臧淑丽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合计159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淑莲自愿为姜某某、臧淑丽担保,且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应对姜某某、臧淑丽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臧淑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生借款本息合计159250元;
二、被告臧淑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海涛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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