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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赵某2、赵某3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
委托代理人:赵兴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男。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被上诉人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华,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决中:“被继承人赵泽民、姜淑贤名下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委***组*号,面积100.48平方米房屋、26平方米仓房一处由原告赵某2、被告赵某1各自继承一半份额”改判“被继承人赵泽民、姜淑贤名下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委***组*号,面积100.48平方米房屋、26平方米仓房一处由赵某1继承”;2、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的另一半按法定继承。由上诉人继承85925元,给付二被上诉人折价款85925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被继承人赵泽民写的条子不是遗嘱而是赠与行为,且赠与不成立。二、改判房屋由赵某1继承,按折价给予被上诉人适当补偿。
赵某2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赵某3辩称
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由被告赵某1管理的父母遗产。原告赵某2要求继承父母遗产位于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委***组*号价值50万元房子一套及生活用品价值3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被继承人赵泽民、姜淑贤夫妻生前有位于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委***组*号,面积100.48平方米房屋一处,另有附属26平方米仓房一处,系其二人生前共有财产。二被继承人育有子女6人,分别为赵芬芳、赵革非、赵立新、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泽民于1996年12月19日以书面形式,将其与姜淑贤名下所共有房产的一半产权立“遗嘱”给原告赵某2,姜淑贤于2010年5月1日出具声明,于2010年5月14日立遗嘱一份,将其与赵泽民名下所共有的房屋一半产权交由被告赵某1继承,并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众信公证处办理公证。姜淑贤又于2011年6月出具声明,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交由孙子赵兴华继承,但未办理公证。赵泽民于2008年10月26日因病死亡,姜淑贤于2012年1月3日因病死亡。被告赵某1于2015年3月将该房屋出租,租期10年,租金每年10000元。因原告赵某2患病长期住院治疗,其在2015年清明时,得知该房被被告赵某1出租,认为侵犯了其继承权,故对其他五名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按1996年12月19日赵泽民、2011年6月姜淑贤出具的遗嘱,由原告继承该房屋。经法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房屋价格为328100元,仓房价格为15600元。审理中赵革非、赵芬芳、赵立新放弃继承权利,原告赵某2撤回对其三人起诉,同时原告放弃对其个人物品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赵泽民亲自书写“英俊:房子给你了…”虽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系被继承人赵泽民生前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告赵某2对被继承人赵泽民与姜淑贤所共有房屋、仓房的一半份额具有合法继承权。2010年5月1日被继承人姜淑贤书面声明以及2010年5月14日其本人所立遗嘱并经公证,姜淑贤将其与赵泽民所共有的一半房屋产权由被告赵某1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确认被继承人姜淑贤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姜淑贤于2011年6月书面声明,将其财产继承权交由其孙子赵兴华,该书面遗嘱虽是自书遗嘱,但未经公证,因此该遗嘱不能变更原公证遗嘱。原告赵某2根据被继承人赵泽民的遗嘱,享有争议房屋及其附属仓房一半继承权,被告赵某1根据被继承人姜淑贤的公证遗嘱,享有争议房屋及其附属仓房一半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此本案适用遗嘱继承,不适用法定继承,被告赵某3要求按法定继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3要求二被继承人其他财产亦按法定继承,因不是本案争议之标的物,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1提出维修等费用应在评估的价格中扣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赵泽民、姜淑贤名下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委***组*号,面积100.48平方米房屋、26平方米仓房一处由原告赵某2、被告赵某1各自继承一半份额。案件受理费9165元,退还原告712元为845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某1负担4226.5元,原告赵某2自负4226.5元。评估费5600元(被告赵某1预交)原告赵某2、被告赵某1各负担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廷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陈廷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杜雪红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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