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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赵某某
李某某(辽宁盘锦某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夏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新态县人,盘锦市某修配厂修车工人,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身份证号370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盘锦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农民,住兴隆台区,身份证号211XXX。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其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无被告借款书面证据情况下,庭审出庭的证人吕某与其存在亲属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其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无被告借款书面证据情况下,庭审出庭的证人吕某与其存在亲属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XXX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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