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司某
张培力
许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
委托代理人张培力。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培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单位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司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的医药费为383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上述二项共计39573.8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司某按70%比例承担20701.7元,原告自己负担30%,计8872.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误工费12513元、护理费2584元,共计15097元,没有超出该项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司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从已付款中扣除,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司某驾驶的车辆是被告许某某所有,原告要求许某某承担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应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5097元。
二、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5701.7元,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原告负担307.5元,被告司某负担40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的医药费为383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上述二项共计39573.8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司某按70%比例承担20701.7元,原告自己负担30%,计8872.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误工费12513元、护理费2584元,共计15097元,没有超出该项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司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从已付款中扣除,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司某驾驶的车辆是被告许某某所有,原告要求许某某承担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应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5097元。
二、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5701.7元,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原告负担307.5元,被告司某负担40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文妙
书记员:荣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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