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
原告: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该分局法制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分局北台派出所副所长。
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本溪市高新区枫叶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
原告赵某、穆某与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孟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穆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刘某,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谢某,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作出的本公桥(治)不罚决字[201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2017年4月29日8时25分许,在辽宁省本溪市××区左门,二原告赵某和穆某一起到亲家孟某某家中,因赵某要看孙子,赵某与其亲家母孟某某发生争执,赵某称其亲家母孟某某及孟某某的弟弟第三人孟某对其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其面部和前胸多处受伤。穆某称孟某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赵某证实孟某对穆某实施殴打行为,孟某不承认对赵某和穆某实施殴打行为,孟某某证实孟某没有对赵某和穆某实施殴打行为,穆某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病志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其受伤,孟某某称其与前夫穆某关系一直不好,鉴于在孟某某家中赵某和穆某与主人孟某某发生纠纷,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孟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故被告作出本公桥(治)不罚决字(2017)2号决定对孟某不予行政处罚。二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
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8]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赵某及穆某不服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对孟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经予以受理并审理终结。经查,赵某与孟某某系亲家关系,穆某与孟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孟某为孟某某弟弟。2017年4月29日8时许,赵某和穆某一同来到孟某某家中,因要看赵某孙子一事与孟某某发生争执,孟某某对赵某进行厮打,造成赵某面部和前胸多处受伤。赵某和穆某称在孟某某家中的孟某也对其二人实施殴打,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孟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孟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从事实和证据上看,根据赵某、穆某、孟某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孟某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区公安局作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从依据适用上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故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适用正确;从程序上看,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案件,并在送达决定书时向赵某及穆某交待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故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从量罚上看,因没有足够证据能证明孟某实施了殴打原告赵某及穆某的行为,故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对孟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某与原告穆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穆某诉称,原告赵某及穆某系儿女亲家关系,2017年4月29日二原告同行到平山区北台镇孟某某(原告穆某前妻)家看望孙子(外孙子),当时孟某某弟弟孟某、儿子高某某(孟某某再婚后的儿子)均在孟某某家。原告赵某与孟某某发生争执,被孟某某、孟某打伤住院,原告当即报警,被告将孟某带到公安机关询问,随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30日,其他行政案件,有限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本案发生在2017年4月29日,被告也是当天出警将人带回单位做笔录,案情既不复杂也不疑难,被告却拖了7个月之久才结案,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行政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足以影响实体公正。关于本案的调解情况并非是被告桥北工业园分局所述,其对本案多次进行调解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一次都没有将双方当事人组织到一起调解。调解最多不能超过两次,关于孟某某2017年7月26日笔录中明确表示双方不能和解,被告桥北工业园分局所述多次调解属程序违法,认为被告桥北工业园分局最迟应该在2017年8月27日结案,被告应该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被告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二被告认为第三人孟某对二原告实施殴打的证据不足,孟某某及孟某都不承认动手打人,二原告均证实孟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孟某某在2017年5月3日的陈述中已经承认第三人手拿擀面杖动手推二原告了,在2017年6月28日的陈述中又一次承认第三人推二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并陈述其家有擀面杖。二原告也陈述第三人用擀面杖打的他们。仅仅孟某某一人殴打原告赵某的话,她不占优势,穆某怎么能让她打伤赵某。上述事实说明孟某参与了殴打的事实。
被告桥北分局对第三人孟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明显量罚不当,第三人孟某不属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应受到处罚的人,并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是放纵违法人员,是执法不公,其不予处罚的决定应予撤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辩称,穆某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受伤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经工作也没能搜集到穆某受伤的证据,没有其他足够证据证明孟某实施了殴打穆某的违法行为,鉴于该案发生在孟某某家中,赵某和穆某与主人孟某某及其弟弟孟某属于亲属之间因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我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2017年12月8日进行了最后一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当日我局对孟某某给予行政处罚,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孟某的违法事实,故对孟某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原告所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做出了详细规定,第五篇办理行政案件第五十七章第六节办案期限之规定:(2)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我局在办理该案件中程序合法,并未发生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超期办理案件,根本不存在程序影响实体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孟某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孟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准确的。综上,我局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为案发的日期是五一长假期间,我们值班警力有限,因此对原告方先做的笔录,假期后才对孟某某做的笔录。4月29日对孟某做的笔录中有向其发问,是否动手对穆某及赵某实施殴打行为,回答没有。10月2日孟某的笔录中我们也询问,其手中是否拿东西,回答没有。4月29日对穆某的笔录中,其没有提到孟某对赵某实施殴打。案发时二原告是在第三人家中,第三人有权利让二原告离开,因此第三人的推搡及撕扯行为我们认为不宜认定为殴打行为。并且认为单纯的拽衣领行为不属于撕扯行为,我们在后期的笔录中曾询问第三人家中是否有二原告所述的半米长的擀面杖,第三人表示没有,也没有查证到实物。
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辩称,同意被告桥北工业园分局答辩意见。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某述称,同意二被告的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关于调解被告有调解结果就有两次,两次均没有成功,但是期间多次对我方做协调工作,公安机关调解不成是因为原告要的钱数过多,我方负担不起。关于擀面杖的问题,我否认存在使用擀面杖殴打原告的行为,当时的情形是我到孟某某家里时,看到二原告正在与我姐姐争吵,鉴于此情况我拽穆某衣领,硬把他推出门外,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时,原告赵某并没有提出我殴打她的事,但在行政诉讼开庭中,却提出我殴打她的问题,认为此事是原告杜撰。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孟某某是儿女亲家关系,原告穆某是孟某某的前夫,第三人孟某是孟某某的弟弟。2017年4月29日8时25分许,在辽宁省本溪市××区左门,原告赵某和原告穆某一起到孟某某家中,因原告赵某要看孙子,原告赵某与其亲家孟某某以及孟某某的弟弟第三人孟某发生争执,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经审查认为在孟某某家中原告赵某和原告穆某与主人孟某某发生纠纷,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纠纷发生过程中第三人孟某对二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对孟某某作出本公桥(治)行罚决字[2017]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孟某作出本公桥(治)不罚决字(201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8)第25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提供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案件情况说明、调解说明、对赵某、穆某、孟某某、孟某、高某某、冯某某、冯某某1、刘兰香的询问笔录、赵某的受伤照片、病志、《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作出的本公桥(治)不罚决字(201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8)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提供的对原告赵某、原告穆某、第三人孟某以及孟某某、高某某、冯某某、冯某某1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各被询问人之间均系亲属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孟某存在殴打原告赵某及原告穆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两名原告主张第三人孟某用擀面杖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但是通过各方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质证,第三人对二原告以上主张均予以否认,一方面经被告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擀面杖作为物证,另一方面亦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殴打了两名原告。综上所述,两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亚诺
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
人民陪审员 赵宏
书记员: 张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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