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内蒙古泰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旗天山镇宝山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内蒙古泰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工人,2014年9月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需配置的辅助器具编号10001假手指(5个),原告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假手指未鉴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配置假手指(5个)费用(待鉴定后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配置假手指(5个)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在原告尚未配置假手指的情况下,对需要配置的假手指的费用,因无鉴定所需的检材,亦无法进行鉴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立案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明博
书记员: 韩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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