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原告:韩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系原告韩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2号市工商联大厦6楼。
负责人:刘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韩某与被告栗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栗某驾驶蒙B×××××小型普通客车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大线南路金隅商砼门口时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撞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包头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栗某驾驶蒙B×××××小型普通客车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大线南路金隅商砼门口时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伤。经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赵某、被告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二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4167.88元。被告栗某为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某的护理期限90日,前56天为两人护理,后34天为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韩某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原告赵某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143.74元;2、误工期限为23日,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1246.35元(23天×19779元÷365天),原告请求119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评定护理期限为23日,2人护理,故护理费计2492.7元(23天×2人×19779元÷365天),原告请求2384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为每天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100元应予支持;6、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认可。韩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韩某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3162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计2800元(56天×50元);3、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护理费,7911.6元(19779元÷365天×56天×2人+19779元÷365天×34天);5、二次手术费7000元;6、鉴定费26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赵某、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53267.88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4087.6元,不足的部分43267.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21633.94元。由于栗某已经垫付医药费7000元,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7087.6元,支付被告栗某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7087.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1633.94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栗某垫付医药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栗某负担393.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雪
书记员:刘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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