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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红与张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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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女,**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
被告:**,男,**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
原告赵晓红诉被告张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景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红、被告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其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害,因其自身无过错,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双方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自行协商并处理完毕,本案不再处理。原告以为他人提供劳务为主要的收入来源,故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即每日90.46元予以支持,期间为受伤日至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因原告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给付20年的60%。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2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20000元。被告称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给付,但被告未提供相应担保,且原告请求合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胜误工费26052.48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9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2071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其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害,因其自身无过错,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双方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自行协商并处理完毕,本案不再处理。原告以为他人提供劳务为主要的收入来源,故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即每日90.46元予以支持,期间为受伤日至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因原告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给付20年的60%。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2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20000元。被告称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给付,但被告未提供相应担保,且原告请求合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胜误工费26052.48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9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2071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国鹏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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