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山,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系上诉人赵文山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任县县城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月友,农民。
上诉人赵文山、赵某某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对其诉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3)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第三人赵月友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为任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5月28日颁发的,距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有28年时间,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文山、赵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文山、赵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赵月友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赵月友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系任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5月28日为其颁发,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该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要求对笔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告知其无法鉴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赵月友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的。故上诉人2013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又无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爱群 审判员 邢向恩 审判员 王怀栋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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