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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随旺喜、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喜,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旺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系被告随旺喜的妻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虎,系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负责人任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武,系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随旺喜、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喜,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随旺喜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虎,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7时18分,被告随旺喜驾驶车牌号为“蒙CDC338”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着王裴凤和原告赵某某沿乌达区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湖路与四化村道路交叉口转盘处,与转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被告随旺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乌达区中心医院和乌海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12天,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原告左上肢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左上肢固定物取出费用5500元左右。被告随旺喜已经垫付现金4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蒙CDC3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肇事车辆“蒙CDC338”号小型轿车虽然在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随旺喜承担。被告随旺喜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随旺喜上班途中,属于为维持共同家庭生活而支配机动车的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随旺喜、陈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可得赔偿具体确认如下:
原告赵某某可得赔偿款项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42794.24元,有事实依据和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事业单位职工,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误工证明,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住院护理12天,出院护理部分,参照医嘱“定期复查,休息一月”,出院护理时间确定为30日,护理费计算为4631.62元(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0251元/年÷365天×4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2015年标准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年28350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301.8元,固定物取出费用5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宿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42794.24元、护理费4631.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交通费301.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5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7元,以上合计116214.66元,核减被告随旺喜已经垫付4600元,剩余111614.66元,由被告随旺喜、陈某某共同赔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随旺喜、陈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树江

书记员:张艳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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