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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忠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市驰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赵俊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赵忠洋
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曲威威
吉林市驰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赵俊吉
孙旭东(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
李茂东(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忠洋,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驰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岳新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俊吉,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茂东,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忠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吉林市驰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运输公司)、赵俊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威威、被告赵俊吉及委托代理人孙旭东、李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忠洋诉称:2012年9月13日1时许,原告乘坐徐秀艳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在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致和立交桥下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致和立交桥下时,摩托车撞到路边停放的某某号大货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治疗。
经船营区交警大队认定徐秀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俊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后得知,某某号大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驰宇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
现原告提起告诉,请求: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被告驰宇运输公司、赵俊吉赔偿原告15335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驰宇运输公司、赵俊吉负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法律规定内承担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赵俊吉辩称:第一、本案被告赵俊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应该把商业第三者险列入请求,第二、赵俊吉不应该承担30%的责任;第三、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赵俊吉承担。
被告驰宇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忠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吉林市驰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赵俊吉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赵俊吉的自然情况;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某某号车辆所有权人系吉林市驰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赵俊吉是肇事车辆某某号的驾驶员;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俊吉是某某号的车辆的驾驶人;
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徐秀艳承担主要责任,赵俊吉承担次要责任,赵忠洋不承担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某某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8、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用为5813.2元;
9、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所花鉴定费、照相费合计为950元;
10、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中国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病情、护理情况;
11、诊断书二份,证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7天,出院时诊断建议休息二个月;
1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受伤致胸部受损伤评定十级伤残;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赵忠洋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赵俊吉对原告赵忠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票据号为0009373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这张票据是11月8日出具的,而且这张票据也没有年份,患者已经在10月31日出院了,我不知道这个收据是怎么出的。
与原告的伤情有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复诊的材料;对证据9-12没有异议。
被告驰宇运输公司未出庭质证。
审查认为,鉴于被告人保公司、赵俊吉对证据1-7、9-12没有异议,驰宇运输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赵忠洋所提供的证据1-7、9-12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赵俊吉对原告赵忠洋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证据8,从该证据显示的日期来看,2012年11月8日的号码为0009373的票据,系赵忠洋为做司法鉴定所花费的检查费用,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公司、赵俊吉、驰宇运输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9月13日1时25分许,赵忠洋乘坐徐秀艳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在桃源路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致和立交桥下时,摩托车撞到路边停放的某某号大货车上,造成赵忠洋受伤,于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7天。
本起交通事故经船营区交警大队认定:徐秀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俊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忠洋无责任。
2012年11月16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忠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现赵忠洋提起告诉,请求:一、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忠洋医疗费58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伤残赔偿金为35593.14元;二、不足部分由驰宇运输公司、赵俊吉赔偿;案件受理费由驰宇运输公司、赵俊吉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此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大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赵俊吉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赵俊吉作为某某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作为该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30%责任;驰宇运输公司作为某某号大货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赵俊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徐秀艳的近亲属范桂芝、金畅就涉案的本起交通事故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船民一初字第145号案】,故赵忠洋与范桂芝、金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分别计算出比例,具体比例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内赵忠洋比例为10.35%、范桂芝、金畅比例为89.65%;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赵忠洋比例为10.35%、范桂芝、金畅比例为89.65%。
因赵忠洋、范桂芝及金畅所诉请的医疗费之和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故不计算比例。
赵忠洋撤回对范桂芝、金畅的起诉的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志愿处分,故范桂芝、金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赵忠洋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813.20元(含鉴定检查费488元)、鉴定费930元、复印费2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赵忠洋住院47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0元×47天)、护理费为4830.19元(102.77元×47天)、误工费为6577.28元(102.77元×64天)、伤残赔偿金为35593.14元(17796.57元×20年×10%)、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忠洋医疗费5,813.20元(含鉴定检查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残疾赔偿金11,383.37元,合计人民币19,546.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忠洋伤残疾赔偿金10,348.52元;
三、被告赵俊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忠洋残疾赔偿金396.65元、鉴定费930.00元的30%即279.00元、复印费20元的30%即6.00元,合计人民币681.65元;
四、被告吉林市驰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00.00元(原告赵忠洋已交纳)由被告赵俊吉负担5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忠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此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大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赵俊吉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赵俊吉作为某某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作为该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30%责任;驰宇运输公司作为某某号大货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赵俊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徐秀艳的近亲属范桂芝、金畅就涉案的本起交通事故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船民一初字第145号案】,故赵忠洋与范桂芝、金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分别计算出比例,具体比例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内赵忠洋比例为10.35%、范桂芝、金畅比例为89.65%;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赵忠洋比例为10.35%、范桂芝、金畅比例为89.65%。
因赵忠洋、范桂芝及金畅所诉请的医疗费之和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故不计算比例。
赵忠洋撤回对范桂芝、金畅的起诉的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志愿处分,故范桂芝、金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赵忠洋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813.20元(含鉴定检查费488元)、鉴定费930元、复印费2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赵忠洋住院47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0元×47天)、护理费为4830.19元(102.77元×47天)、误工费为6577.28元(102.77元×64天)、伤残赔偿金为35593.14元(17796.57元×20年×10%)、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忠洋医疗费5,813.20元(含鉴定检查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残疾赔偿金11,383.37元,合计人民币19,546.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忠洋伤残疾赔偿金10,348.52元;
三、被告赵俊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忠洋残疾赔偿金396.65元、鉴定费930.00元的30%即279.00元、复印费20元的30%即6.00元,合计人民币681.65元;
四、被告吉林市驰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00.00元(原告赵忠洋已交纳)由被告赵俊吉负担5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忠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东来
审判员:王丽敏
审判员:郑桂芝

书记员:卢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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