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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与周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周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本案被告。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玉民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人民60万元,利息约定年息12%,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周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人民币9万元,利息约定年息12%,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并分别为二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各一张,该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被告给二原告写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从二原告处借款,二原告与被告周某某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某从二原告处借款,该借款应为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辩称该借款系公司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周某某、徐某某按年利率12%给付原告赵某某利息。
二、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周某某、徐某某按年利率12%给付原告赵某某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周某某、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268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缓交案件受理费2670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68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缓交部分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缓交2670元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乾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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