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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其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赵某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芬,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其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芬、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杜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一审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3日,被告以世纪明珠小区项目职工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人民币订购世纪明珠小区130平米的住房一套,两年半之后20万元的预付房款顶为40万元房款,事实上被告的目的是以购房协议书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初,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但对剩余本息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应是返还购房款纠纷,原、被告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购房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购房款被告已交安阳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3、本案原告诉求不合理不真实,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已退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因此截止诉前,被告只能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4、2010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2014年经安阳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原告催要剩余房款未果,原告此行为明显违约,根据公司规定,不会退还购房款,被告自掏腰包退还原告10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书及收到条各1份,用于证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以世纪明珠小区项目职工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人民币订购世纪明珠小区130平米的住房一套,两年半之后20万元的预付房款顶为40万元房款;2、(2016)豫0502民初2718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8日起诉被告,后撤诉的事实,诉讼时效于此中断。被告对购房协议书及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系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认购协议2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房产从安阳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下并全款交付,原告经安阳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剩余款项拒付;3、收到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款10万元本金退还于原告夫妇;4、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是安阳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认购协议2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认购协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说明作为个人被告根本不具备销售涉案小区房产的权利,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借款事实,应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处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4,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原告赵某其作为乙方,被告王某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2010年1月25日向甲方交预定房款(贰拾万元整),订购130平方左右住宅房一套。两年半以后经公司优惠房款后,预定(贰拾万元整)房款顶为(肆拾万元整)房款”。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其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某其交预订房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王某某2010年7月23日”。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某某退还原告赵某其100000元房款,原告夫妇二人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锦达世纪明珠退房款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欠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6.2.3赵某其曹仁梅”。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需有相应借款手续,本案中原告赵某其以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起诉案由不准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被告能取得内部购房价,但被告并无预售房屋的合法权利,且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房源,故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被告均同意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收取了原告赵某其200000元的预购房款,事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认为其将购房款交于安阳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预定房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事后又退还原告100000元购房款,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其辩称将预定房款交于安阳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2010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之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其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赵某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赵某其负担10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淑敏

书记员: 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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